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聲,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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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翁福昌
相 對 人 翁蔚瀅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翁福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翁蔚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洪清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翁蔚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清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相對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相對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出血、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膝慢性脫臼併僵硬、左手大拇指基關節脫臼之重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吞嚥困難,遺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而無訴訟能力。

為此,因相對人已成年,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復相對人有對洪清尚及其僱主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且洪清尚駕車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犯嫌,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復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節,同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洪清尚、健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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