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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魯圻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14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7,869元+其中之47,769元於起訴前從113年2月5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545.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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