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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歐陽秋燕
歐陽鋒
歐陽龍
歐陽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張金秀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另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4人所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1-6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前開管線之行為。
是以,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而本件原告4人所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86、170、296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81,236元【計算式:(通行權需役地總面積1,652㎡×申報地價304元/㎡×4%×7年=140,618元)+(管線安設權需役地總面積1,652㎡×申報地價304元/㎡×4%×7年=140,618元)=281,236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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