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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38號
原 告 胡豐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子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名義為原告,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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