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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42號
原 告 盧慈香
原告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美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714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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