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補,4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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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歐美雲
曾孟豪即曾發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其對被告曾孟豪即曾發生有本金353,75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夏字第9941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被告曾孟豪即曾發生對被告歐美雲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嗣因被告歐美雲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存在。

則揆以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6,715元【計算式:本金債權為353,757元+該本金從111年5月6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息22,9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而扣除原告前已繳3,860元後,本件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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