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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51號
原 告 曾如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泰瀧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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