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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卓貝誼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137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之數額72,172元+其中之62,865元於起訴前從92年1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34,091.05元、從104年9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月23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79,182.44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數額57,500元+起訴前從93年10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24,767.12元、從104年9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月23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72,424.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被告卓貝誼已於113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確認有無續行訴訟之意願,如有,仍應遵期繳納上開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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