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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黃榮華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條17第1項規定甚明。
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未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976元,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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