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2,旗保險簡,7,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保險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D9-202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幼獅交流道約五百公尺處,因閃避不當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和明駕駛之車牌號碼231-GD號營業大貨車,致該營業大貨車受損,前開營業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書面通知,即依法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自己也損失慘重,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理賠作業書一件、修復費用單八紙、車損照片六幀及發票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鑑定資料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係代位其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汽車修復費用,就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左: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已支付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有其提出之汽車出險理賠作業書一件及修復費用單八紙為證,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該車所有人,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營業大貨車,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所受損害即修復費用,共計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單八紙及車損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為真實。

㈢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羅振盛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行操控失當,前開營業大貨車駕駛人並無過失,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件附卷可證,是本件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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