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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租用原告行動電話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通話費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欠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通話費用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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