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2,旗簡,19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確實是我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但票是我借給訴外人蕭瑞英,沒有授權她填寫金額,是訴外人蕭瑞英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應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理由置辯,惟被告抗辯內容係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之事由,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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