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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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