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3,旗小,48,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旗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委任原告代理申請農保給付,並簽有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中途解除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然當原告致力為被告辦理各項農保給付事宜並支出代墊費用及安排被告回診,開立殘廢診斷書,待要結案時,被告不願配合,無法結案,爰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認識漢文,眼睛也不好,是原告的人自己找到家裡來,自稱是農保局的人,說有錢可領,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他們,我就拿給他們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以各方當事人均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如當事人之一方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其上雖有被告甲○○之印章,惟甲○○視力不佳,不懂中文,對於契約內容所牽涉之權利義務無法瞭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呂萬宗證稱:「我父親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且不懂漢文,是原告人員騙他的印章去蓋的」等語,原告人員至被告家中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呂陳招陽亦證稱:「我先生讀的是日文高等科,不懂漢文,當初原告人員自稱是農保局,表示要幫我們申請農保給付,其他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甲○○,甲○○具結後陳稱:「我不會漢文,眼睛不好」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瞭解,無法為具法效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一保證書,載明:「如委任人不識字,服務人員務必說明清楚,以保障權益」等語,惟此為原告片面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不足以證明原告人員向被告索取印章蓋用於委任契約書上時,確有以口頭說明被告於委任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使被告充分瞭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係由原告人員向被告索取印章蓋用其上,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成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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