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勞小,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 月14日起至96年5 月14日至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一職,約聘書約尚未屆滿中途解約一方須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96年5月11日下午1 時起即惡意離職,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惡意離職之情形,係原告於96年5 月11日告訴被告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伊才沒有上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4年2 月14日簽訂約聘書,約定契約期間為94年2 月14日起至96年5 月14日,如有一方中途解約需賠償對方違約金5萬元,並有約聘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頁)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係被告惡意離職,依約聘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侵占及妨害名譽為由提出告訴,而於該案中證人即被告同事鍾雯麗刑事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在打掃,我在旁邊準備下一個客人的東西,我先聽到被告罵一聲「幹」,接下來說一長串客家話,告訴人就很生氣說「妳在說什麼」,接下來告訴人跟被告說「你可以走了」,被告回答說「不要,我要做到期約滿」,告訴人回答說「不用了,你做到今天,我薪水還是照付給妳到期約滿那天』」等語(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54 號偵查卷第20頁96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所涉侵占及妨害名譽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查,亦即被告原係欲繼續履約至96年5 月14日期滿,而係原告要求被告96年5 月12日起即不用到職上班,故並非被告中途解約惡意離職,被告自無違約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該約聘書第一條請求違約金5 萬元。

至於原告另提證人鍾雯麗之自述書及錄音譯文,惟證人鍾雯麗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應以偵查中到庭接受被告當庭對質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縱使該證述與自述書及錄音譯文內容有異,亦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違約金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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