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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於民國83年2 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 元,期限3 年,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月息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按期清償,經核准延期償還者,按月加收按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丙○○未依約按月攤還,僅清償2 萬元部分本金,本件借款已屆滿,被告均不還款顯已違約,為此本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借款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僅借5 萬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乙○○清償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丙○○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表、信貸記錄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當初承辦人員丁○○到庭作證當初借款係因先前尚有五萬元未還,而貸與之五萬元,須先清償前筆借款等情,核與供貸記錄相符,且從原告提出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表,丙○○業已清償2 萬元,故實際積欠本金為8 萬元。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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