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小,48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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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6 日上午8 時許承包整修農業道路僱請工人杜章駕駛挖土機,將原告所有位於高雄縣桃源鄉○○段11號土地上種植之造林木及桂竹林、土地損壞,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承諾要修復原告之土地,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均未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否認有損壞原告所土地及農作物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六張(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否認有可能因怪手整修路面,地形關係土石多少會往路旁滑落等情,且於偵訊時亦以當時不知是原告所有之地,並非故意毀損原告之農作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另於警卷亦有桂竹、櫸木林、地貌遭毀損之照片15張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毀損及修復費用須100,000 元,被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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