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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93號7 樓之3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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