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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訴部分原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系爭房屋之直接無權占有人即被告甲○○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連鳳、甲○○於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共同無權占有劉義生所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27號房屋。
於94年9月2日,劉義生死亡,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第4號選任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告派人實地查訪始知上情,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被告2入亦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向甲○○收取租金,故無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自91年起即向劉義生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一年,每年租金為壹拾萬元,每年均有繳交,直至後來劉義生生病前向其借貸60萬元,租金即抵繳借款,已即住進系爭房屋五年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甲○○主張於91年起向劉義生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稱係以借款60萬元抵繳租金云云,惟此部分被告甲○○均未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亦無法提出有金錢貸予劉義生或向劉義生之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事實;
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租貸契約,被告乙○○與甲○○於95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係95年1月至99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壹萬元,租金60萬元一次付清,此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與被告甲○○所稱租金繳納方式有所未合,另依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被告甲○○係稱60萬元之租金係一次付清予被告乙○○,此有譯文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甲○○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依證據法則,在有無其事實之間,應有主張有其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有其租賃事實,其抗辯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部分被告甲○○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該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末查,劉義生於94年9 月2 日死亡,而被告乙○○則於94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准予備查,此有通知函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 號卷第8 頁),被告乙○○對於劉義生之遺產自無管理收益處分之權,惟被告乙○○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被告乙○○亦未否認自劉義生死後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4年9 月5 日起至96年1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之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
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其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
查系爭房屋總價值為70萬7 千2 佰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被告乙○○出租予被告甲○○,每年租金為12萬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地、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又三分之一年,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4,293元(70720 ×10% +70720 ×10% ÷3 =94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29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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