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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3 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6年3 月23日止合計積欠清費款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甲○○於96 年3月27日時,就座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1762地號之土地乙筆,贈與另一名被告乙○○○,且於96年4 月13日完成登記。
按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 (即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原告認被告上述贈與土地行為危害到債權人 (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向法院聲請塗銷被告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行為,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與訴外人朱瑞光(分別即被告朱智光之母、父)於94年6 月共同出資購買,二人因長期務農學歷不高,被告甲○○曾任職於遠東銀行催收部門,對於整體景氣不動產市場較為瞭解,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以代其代為管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因經濟不景氣,即欲自行耕種不出售,故於96年3 月間終止信託關係,故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雖以贈與為登記,此節稅之故,且系爭土地係94年購買,被告朱智光於88年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甲○○當時並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非原告債權之擔保,是以,本件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3 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96年3 月23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81,212元,拒不清償。
被告甲○○於96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 份、帳單資料查詢2 紙、戶籍謄本1 份、土地謄本1 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
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為其所有等情並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6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同年4 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算至原告於96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1 年,自無逾越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次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6 月21日),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7日美地一字第096000582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第62頁至第66頁)。
且原告亦否認被告乙○○○所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與訴外人朱瑞光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故被告應就此信託登記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前開土地移轉承辦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買賣當時被告甲○○未到場,朱瑞光稱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甲○○,並無說明土地用途或亦未說明為何要登記予其子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信託目的為何、信託管理行為何?均未經被告舉證,且未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信託登記,被告上開信託登記之抗辯,實難採信。
被告乙○○○提出朱瑞光之農會交易明細一份,欲證明係朱瑞光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何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是否成立信託契約實屬二事,且縱有成立信託契約亦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朱瑞光,亦非被告乙○○○。
(二)再者,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本件被告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迄於96年3 月23日止,已達381,212 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斯時之財產即應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即被告甲○○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即屬詐害行為。
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8年間被告甲○○並非所有權人,故於96年4 月13日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詐害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依民法第406條所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契約顯為無償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甲○○因無資力致無法續繳納所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債務,除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支付命令可憑,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甲○○、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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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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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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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美濃鎮 ○○○段│ │1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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