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簡,192,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S─5008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47號前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致與同向原告所有由遲嘉儀駕駛之車牌號碼WG─728 號大貨車發生追撞,因而肇事,原告所有前開車輛之車頭部分因而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50,000元。

又車禍後,該車受損未能營業,直迄96年3 月1 日始修復,扣除該修復期間休假日,共計有13日工作日,而每日營業損失車禍前、後各3 個月之運費平均額扣除每日油耗為5803.3元,總計因被告過失致該車無法營業之損失13日共計75,44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44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應以折舊計算。

又原告亦有違反規定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原告之營運成本除油耗以外,尚有高速公路通行費、維修保養費用、人事管銷費用、各項稅負等應予扣減。

此外,原告主張車子維修期間需13日,顯然過久,真正修理間僅約6 日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車號WG─728 號,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7S─5008號自小客貨車欲左 轉時,與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遲嘉儀所駕系爭營 業用大貨車發生撞擊,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受有損害, 而修復費用為50,000元(含工資40,000元及零件費用 7,619 元)及該車無法營業之損失13日共計75,443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台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證信函、 收據、締一發票、代收票據記錄簿、油費記錄單等文件 。

並經本院依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上開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核閱無誤 。

被告對於未依規定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執前詞 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於肇事前係駕駛車號7S-5008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47前叉路口,欲左轉,未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轉彎時其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遭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頭之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等情,業據有被告及訴外人遲嘉儀交通事故談話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第124 頁),訴外人遲嘉儀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行駛於路竹鄉○○○路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欲左轉,發現時剎車不及,車子右前車頭撞上對方車子左後車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126 頁)。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本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訴外人遲嘉儀兩煞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與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另稱系爭大貨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不能行駛內側車道等語,認為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各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限。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本件原告營業大貨車確有行駛內側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查,然原告營業大客車固有行駛內側車道,惟並非任何大型汽車行駛內側車道即會肇事。

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大型汽車並非完全禁止行駛內側車道。

而同法第95條至第99條之規定,均係關於車流動線之規定,再參諸前揭第9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於90年5 月30日增設之立法說明:「一、考量市區道路車流較為密集及左轉彎等因素,在單向二車道道路如限制大行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將增加其變換車道之次數,影響車流順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以觀,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大型車原則上應行駛外側車道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大型車輛時常變換車道,影響車流順暢,是故違反上開規定者,雖應負行政罰法之責任,究非得遽謂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行政違規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系爭故事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而非因原告之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所致,其行駛內側車道的行政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9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06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究難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有前開營業大客車,係於8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件大貨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 ,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 ,本件大貨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2 月9 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9 年有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6,857 元(7,619 ×0.9= 6857)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為762 元(7,619-6,857=762),加上工資部分40,00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0,762元。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WG- 728 號之大貨車,自毀損日起至修復日止,即自96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1 日,合計13日未能營業(扣除春節休假7 日)。

依車禍前及車禍後各3 個月平均每日所得運費為6,843.7 元,扣除每日油耗1040.4元,共計13日未能營業,則原告因前開車輛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所失之利益為75,443元,並提出營收之統一發票及油耗紀錄單(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34頁、第44頁至47頁)為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營收之統一發票所示扣除休假日,平均每日運費可得之收入為6843.7元,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96年2 月9 日起受損,而於96年3 月1 日修復,扣除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之休假日,實際工作天數為8 日(即96年2 月9 日、12日至16日、26日至27日),故應認原告提出之營收統一發票,計算其營業損失為54750 元(計算式6843.7×8 =54749.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維修時間太長,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於原告節省之費用,除油料因停駛而無是項費用支出外,其餘之人事費用等,並不因該車之停駛而免除,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283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

原告於該大貨車修理期間,所節省之油料費用,依原告所提之油耗紀錄表每日平均為1040.4 元 ,原告共計8 日停駛,所節省之油料費用共為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原告之營業損失54,750元,扣除其油料費用8,323 元,其實際營業損失為46,427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按原告自行委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原因,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與調查具有必要性,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加計上開鑑定費3 仟元,總計為4,3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