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簡,26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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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三越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福順即福順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購買石材,貨款共計108,276 元,迄今仍拒絕給付,本案係李清民以代表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故爰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27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知與原告有買賣石材之契約關係,當初是並未授權李清民以其名義購買石材,而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價金亦均給付完畢,李清民以自己名義訂貨,亦無從要求被告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5 條第2項約定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頁),固徵本院並非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紙為証,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授權李清民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李清民出面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而被告亦否認有授權李清民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乃原告片面所為,且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作為政府機關憑以核課稅額之依據,無法充為被告事先已授權李清民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至於被告未依據真正交易關係,而收受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以為交易憑據,使第三人免去遭政府核課營業稅之利益,乃被告另有違行政法或刑法之問題,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有無授權李清民與原告訂立契約,乃不同之事件,是縱使被告收受系爭統一發票,亦無法推認被告事前授權李清民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另該紙統一發票其上亦無代理人李清民等字樣或代理文件,僅憑該書面,實難認李清民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出面訂立系爭契約。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被告之印章,然原告並未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款項均業已清償完畢,本案所積欠之款項均係李清民臨時調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李清民亦到庭證述與原告之欠款係契約外之調貨,是以,該書面契約縱認被告確有授權李清民已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但該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業已清償完畢,自難認要求被告對於李清民自行調貨之欠款亦須一併負責。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8,2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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