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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卓寳惠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282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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