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簡,284,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284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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