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簡,286,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286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 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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