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6,旗簡,307,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同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丁○○住所地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25 之3 號、被告甲○○住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51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按。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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