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訴之聲明:
-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六五之三
- 二、被告抗辯略稱:系爭鐵皮屋並未興建在高雄縣美濃鎮○○段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系爭高雄縣美濃鎮○○段1265之38地號土地,係屬國
-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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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六五之三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後,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六五之三八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出租與原告,最近一次租期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占用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六五之三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之搭建鐵皮屋,並於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種植菓菜圃,因被告並無占有權源,原告為此本於民法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稱:系爭鐵皮屋並未興建在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六五之三八號土地上,而係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六五之三九號,且有合法權源,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高雄縣美濃鎮○○段1265之38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經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86年3 月4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所開墾種菜及搭建鐵皮屋之面積,跨越上開地段1233之2 、1265之38 地 號土地等事實,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人員會同被告及乙○會勘無誤,並有卷附會勘簽到表、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 張,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8日函可證(參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案件第38頁),復經證人洪清陽(地政測量人員)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竊占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10月23日勘查在卷(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本院卷第102 、104 頁之土地清查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15號、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開墾種菜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搭建鐵皮屋之地點係在高雄縣美濃鎮○○段1265之39地號土地上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占有人,除直接占有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自屬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所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
是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上說明,於占有物遭侵奪、妨害時自可行使上開占有物上請求權甚明。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開墾種菜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占有權源,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聲請調查之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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