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戌○○
號
原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酉○○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申○○○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未○○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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