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7,旗小,307,2009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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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僱請之駕駛,民國94年3 月19日,因無照駕駛遭警察開處違規罰單,嗣由被告向原告商請先行繳納新臺幣 (下同)60 ,000 元罰款,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償還,惟事後置之不理,本件乃被告因加害給付原告公司,即明知被吊扣駕照仍行駛導致公司被罰款,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求為判決被告應償該金額及法定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繳之罰單係處罰原告公司,與被告並無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書之切結書與陳情書為憑。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之罰單Z00000000 號,經本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結果,認該罰單係處罰原告公司,被告則另以Z00000000 號罰單開罰,此有該隊函文1 紙附卷足憑,該罰單既係處罰原告,原告繳納該罰款乃理所當然,即非代被告墊款,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從而,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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