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8,旗保險小,2,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另 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8日,駕駛E8-3049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台3 線與182 縣道路口時,因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承保由蔡進財所駕駛之8681-PB 號車,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車損經送修後共花費新臺幣 (下同)52 ,713 元 (其中零件為25,213元,工資14,900 元,塗裝費12,600 元), 原告已為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請求權,爰請求判決被告除給付修護費用、車禍鑑定費用外,並給付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對鑑定結果沒意見,但只撞到該車左車頭燈,該車修理時又未通知,本件車損不可能那麼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固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但修護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查,依被害人蔡進財於警訊筆錄及被告於警訊中所言均稱系爭車只有車輛左前大燈受損,而觀所附相片亦復如此,從而,原告主張該車受損之情形即有過高,茲審酌如下: 依原告所提之修理清單,其中「右前葉鈑金」、「右前大燈校正」、「右前大燈」、「右前大燈左」及「右前葉」部分均應刪除,故零件部分共為16,013 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為95年5 月30日發照,迄本案發生為2 年,故零件修繕折舊額為2 ,669 元,系爭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可請求金額應為5 ,338 元,加計工資及拷漆費 (即塗裝費), 共為32,838 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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