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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9月 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座落高雄縣旗山鎮○○段30-85 地號及其上38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585 巷5 弄28號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二人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蕭陳秀英於民國91年6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4 ,591 元,經原告查知,其竟於96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為被告丁○○○之親屬), 由該不動產之謄本得知,被告丁○○○曾於88年1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顯見被告2 人雖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時辯以: 伊欠乙○○2 百多萬元,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為證。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雖辯稱欠被告乙○○2佰多萬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又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顯示,土地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出售價格僅201,000 元,建物部分之面積共113.4 平方公尺,僅以269,800 元賣出,而被告陳蕭秀應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達3,120,000 元,足見該不動產之價值,而被告丁○○○竟賤賣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合常理,雖名為買賣,實為脫產,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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