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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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