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12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