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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未為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本諸上開法條意旨,本院認其聲請有理,爰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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