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8,旗簡,175,2009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17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添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並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添仁、鄭永晨即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鄭添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己○○、鄭永晨即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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