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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82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9,1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61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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