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8,旗簡,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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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戊○○於民國83年4 月29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 ,030,000 元,約定自83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29日止,每滿1 個月為1 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與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欠本金、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5年11月29日起即未再支付,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於86年9 月24日拍定,仍不足433 ,979 元 (其中本金為433 ,539 元),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古昶裕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而被告戊○○前辯以本件已拍賣完畢,未欠原告錢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97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為證。

被告古昶裕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被告戊○○雖辯稱已無欠款,但依原告所提分配表確仍積欠上述金額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27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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