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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7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0 ,000 ,000 元之本票1 紙,票上載有約定利息為年息5.02%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被告於97年1 月23日簽發,面額25,000 ,000 元之本票1 紙,利率同前。
嗣原告於97年10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餘40,788 ,042 元,其後原告扣押被告在銀行之存款取償仍有32,954 ,225 元未獲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對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爭執,僅辯以公司款項遭扣押無法還款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 張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對所欠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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