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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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