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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二樓
訴訟代理人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每月20日)前 繳清,違反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除以年息19.97%計算利息外,另依欠款金額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30 元(其中本金122,937 元,利息10,393 元 及違約金15,000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應係其雇主戊○○偽造代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以係他人冒其身份申請使用云云。
本院雖通知證人戊○○但未到庭說明。
經查,本件申請時間為95年11 月 間,依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所載,被告於97年3 月24日繳款4,899 元,同年月27日因申報掛失信用卡而支付1,000 元,同年4 月21日又繳款10,232元,衡情,如系爭信用卡係他人冒名申請,被告自無在使用1 年多後還繼續繳款,且在遺失後辦理掛失之理。
況依原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所載,被告坦承「有啊,我有繳啊,繳到沒辦法了啊。」
(原告質問被告去年3 月明明還有繳錢)等語,顯見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並使用,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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