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行關於「三民區○○路793 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民區○○路791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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