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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訴訟代理人 洪文濱
複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送達代收人 洪文濱
被 告 賴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賴敏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開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恩潔前邀訴外人賴敏誠為連帶保證人,巷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100 元,約定於賴恩潔學業完成後應分12期攤還,詎賴恩潔完成學業後竟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賴敏誠於98年6 月30日去世,被告賴文盛為賴敏誠之繼承人,但未為拋棄繼承,於訴訟期間曾償還部分金額,尚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與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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