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99,旗小,233,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林映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旗小字第23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部份,自民國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郭素蓉
法 官 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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