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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聲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為證,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在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
惟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漏未就原告之聲明第二項於原判決筆錄主文內宣告。
茲據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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