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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承包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9-71號「觀湖山莊」管理服務工作,被告自95年7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擔任管理主任之職,詎被告竟乘機侵佔收取之管理費、水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49,720 元,嗣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罪刑,原告先行代為還款537,310 元,而被告自96年5 月迄97年3 月責分期攤還原告130,049 元,餘款407,261 元卻不再支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伊有投保「誠實保險」,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要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及水費每週結帳明細、鳥松郵局存摺、每週結帳收存入分析明細表、切結書、刑事判決、原告公司墊支償還收據,及被告按月償還與尚餘金額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上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僅辯以原告應向保險公司索取云云。
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人係被告,原告既已替被告代墊侵佔之款項,被告復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還款,自應負償還責任,要與被告是否投保「誠實保險」無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原告依切結書內容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核屬正當,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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