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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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