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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蔡運甫
原 告 蔡運博
原 告 蔡運定
原 告 蔡林菊
原 告 蔡運薰
原 告 蔡英蘭
原 告 蔡英月
原 告 蔡英棗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黃偉欽律師
人
被 告 盧萱芙
被 告 盧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盧稜豐即盧雷
被 告 盧麗蘋
被 告 盧麗雯
被 告 盧麗珍
證 人 鄭丁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萱芙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第二十四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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