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志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告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恩宇
法定代理人 林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恩宇為被告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偉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繼承人為子女林恩宇,彼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林恩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