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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郁鈞
被 告 黃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水源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提領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則每月需按3.5 %加計違約金(系爭信用卡契約)。
被告於89年8 月7日以簽帳卡支付美商康健人壽傷害身故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新臺幣(下同)9,250 元,卻未依約還款,至8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美國運通公司12,581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98年8 月10日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1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89年3 月將簽帳卡結清鎖卡,為何仍有系爭保費之消費,且系爭保險為伊於82年間投保,為一年期保險,伊並未同意續保,自無系爭保費債務之發生,況被告均未曾催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通知單紀錄及系爭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簽帳資料雖不爭執,但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就美國運通公司之系爭保險費之支付負清償之責,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於82年8 月5 日與美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系爭保險,並以美國運通卡繳納保險費,而於每年8 月7 日為續保日,有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自82年起被告均以美國運通卡繳交保費,直至89年始發生爭議,則有繳納明細附卷可憑,參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有關保險之約定為「如台端(指被告)使用美國運通卡購買保險,台端同意以美國運通卡公司代為支付到期之保險費繳納,並依本合約之規定償還該筆款項予本公司,如台端不擬由公司代為支付保險費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台端美國運通卡或美國運通卡帳戶被取消時,本公司及不再代為支付保險費」,故被告若不擬由美國運通卡繳納保險費,應書面通知美國運通公司,又被告之美國運通卡或帳戶被取消時,美國運通公司及不再代為支付保險費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之美國運通卡於89年3 月遭停卡後即不再有任何消費等語,而依據美國運通公司之簽帳資料顯示,被告係於89年2 月繳交15,382元結清所有欠款,尚多繳18元,有繳款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自89年3 月起至至89年7 月止,被告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有附卷之繳款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89年8 月7 日即代為繳納系爭保險費,並自該月起為系爭保費連同違約金之繳款金額,有繳款通知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足見被告所辯自89年3 月後即遭停卡而無任何消費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固未曾以書面通知美國運通公司不再委託支付保險費,則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美國運通卡本可繼續代為支付,惟被告之美國運通卡既已遭停卡,已如前述,即不得再為任何交易,參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之美國運通卡或美國運通卡帳戶被取消時,本公司(指美國運通公司)及不再代為支付保險費,則被告之信用卡已遭停卡,美國運通卡公司及不應再為支付系爭保險費,然美國運通卡公司既違反約定逕為支付,則其任意行為之支付即不能令被告負給付之責。
雖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 月起即因未繳納款項,迄至89年12月始遭停卡云云,然被告自89年3月結清款項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僅於89年8 月之代繳系爭保險費之紀錄,直至89年12月均為系爭保險費連同按月並計之違約金,足見被告所稱89年3 月即已停卡,係美國運通公司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依據原授權規約自行繳納,而非被告逕自消費後拒不繳納。
原告所述自不能憑採。
㈣美國運通公司逕自於取消被告使用運通卡後猶違反契約約定,自行繳納系爭保險費,自不能令被告負清償責任。
則原告受讓美國運通公司,自應承受美國運通公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
則綜上所述,被告既不應對美國運通公司負此系爭保險費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受讓美國運通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亦應同受被告對於轉讓債權之抗辯。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2,581元,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 %計算之違約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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