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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平安
被 告 古銘泰
被 告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古銘泰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有關於車輛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已追加繳納裁判費後提起,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銘泰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和里下九寮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竹旗幹181 之1 右1 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修復,而受有系爭車輛買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及受有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生財用具,無法運送販賣便當之營業損失,以每日淨利3,000 元計算,自100 年9 月27日起迄今至少有20萬元之損失。
被告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助公司)為被告古銘泰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古銘泰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不爭執,但以系爭車輛約僅有4 或5 萬元之價值,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被告高助公司則以,被告古銘泰為靠行司機,系爭車輛僅約有5 萬元之價值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參見本院101 年交簡字第568 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原告謂其受有汽車毀損無法修復之車價15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買受價額,而原告自稱系爭車輛為1996年6 月出廠,則迄今已逾15年,本即超逾使用年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修復估價單,自非能以其所述1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參酌被告2 人均稱系爭車輛約4 萬元至5 萬元,本院認依據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認以5 萬元為恰當。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為載送便當之生財器具,因車輛損毀無法使用,致有每月約6 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既為販賣便當之業者,則若系爭車輛損毀,本得利用其他運送工具,或以租車方式為之,並非無車輛運送即無法營業,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每月6 萬元之收益,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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